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(市)和省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问题的通知
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(市)和省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问题的通知
发文字号: 内国税所函〔2002〕22号
发文单位: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
效力范围: 失效政策
发文时间: 2002-05-15
【注:根据 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》(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),本文件自2011年8月31日起全文失效。】
各盟市、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,东风场区国家税务局:
现将 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(市)和省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问题的通知》(国税函〔2002〕258号) 转发给你们,并做如下补充,请一并贯彻执行。
经区局与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协商,我区盟市级和自治区级(含总行提取数)农村信用合作管理机构2001年度管理费按农村信用社总收入的0.5%提取,巴彦淖尔盟、鄂尔多斯市联社筹备办留用0.4%,其他盟市农村信用合作管理机构留用0.3%,剩余部分上缴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。